时间:2023/5/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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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年4月25日

地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情:消费者王先生与一家建材经营部签订合约,约定购买多款木质家具,并载明材质为红胡桃原木。王先生收货后却发现,说好的“原木”变成了“胶合板”,自认受到欺诈的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年年初,家住苏州的王先生新房竣工,在装修过程中,对生活品质颇有讲究的他通过电视广告,相中浙江湖州的一个品牌实木家具。年4月,他找到了一家代理该品牌木门的建材经营部,双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单,载明购买“实木门”及“隔断原木”。其中,木门原门(红胡桃)价格为元,隔断(含导轨、红胡桃木)价格为元。

几天后,王先生又与该建材经营部签订了第二份订货单,并支付了近5万元货款。这一次,双方对于产品的空间、型号、门洞尺寸、数量、价格、配件、色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就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该两项即“隔断”)形成图纸两份。其中,客厅博古架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年红胡桃一号色。餐厅装饰柜的图纸载明:柜门型号mk20-2,年红胡桃一号色,但在这份订货单中,并没有就具体材质进行约定。

两个月后,收到货的王先生发现,明明订货单中要求木门和隔断部是原木材质,可到货的隔断部分只有柜门是原木,其他都变成了“胶合板”。

“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在订货单中做了明确约定,应为红胡桃原木。”王先生认为,实际收到的隔断产品,与订货单材质不符,自认受到欺诈的他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委托,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案涉柜体板(饰面板)进行鉴定后出具报告显示:样品的基材为胶合板,表面漆饰。

年12月28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依法公开开庭并宣判,被告建材经营部返还原告货款2.9万元,赔偿三倍损失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元,共计11.8万元;原告将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退还被告。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前后两份订货单的约定,被告经营部交付的隔断中木材部分应全部使用红胡桃原木。而在被告给湖州工厂发出的订单中,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的材种写明“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即木门使用原木,隔断柜门使用原木,其他部分使用多层板。

“被告经营部显然是故意降低了隔断的原料等级,以次充好,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判令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并无不当。”

年4月2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现场

两份订货单暗藏蹊跷

“最关键的就是隔断部分的材质问题,我们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写道:木门(红胡桃原木)、隔断(红胡桃原木),说明双方都明确知道材质约定为红胡桃原木。”庭审中,原告指出,该材质约定是双方亲自书写的,无可辩驳。且材质约定非常清晰,具体通俗易懂,一目了然。

“红胡桃木原木,不是樱桃木,也不是松木,更不是复合板!”庭审中,原告难掩气愤之情。

法院查明,就在王先生支付了5万余元货款后,被告经营部于年5月向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发送《订货单》一份,木门的材种写明“红胡桃原木”,隔断即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种为“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

而根据该经营部提供的年、年的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名册,柜门型号“mk20”所对应的材质分类为“复合材质”。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明确知道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隔断是全部原木材质的,却在下单给工厂时,写成“红胡桃直纹多层/柜门红胡桃原木”,最终工厂也是按实木多层生产发货,可以说“被告是明知约定内容却不按约定履行,存在主观故意。”

法庭上,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第一份订货单时,合同还没有形成。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口头提出要求隔断为原木,但对具体的型号、规格还没有确定,所以这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

“而在第二份订货单中,原告也签字确认,同时还附有图纸,厂家也是按照原告在订货单和图纸中签字确认的手续生产的。”据此,被告认为自身并没有欺诈行为。

法院判决:故意混淆材质,以次充好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法官指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先生与被告对客厅博古架、餐厅装饰柜的材质产生分歧,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经营部是否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首先,第一份订货单就原告购买产品的名称、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订货单已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订货单中约定“隔断原木”,系双方就隔断的材质作出的明确约定;因产品材质系影响产品价格的重要因素,在产品价格已经确定且并未发生过变动的情况下,法院也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对材质进行了确认。

其次,第二份订货单中,关于隔断材质的约定一栏是空白的,并未有任何约定,虽然图纸中有“mk20-2”的字样,且该字样能与湖州某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名册》对应,但该字样具体代表的含义在被告未明确告知或向原告进行解释的情形下要求原告知晓,显然是对原告的苛求。“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经营部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信息明显是不对称的。”法官表示,在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已在第一份订货单中确认材质的情形下,材质的更改系对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显然是需要双方进行明确约定的,仅凭图纸中“mk20-2”的字样显然不足以构成材质更改的明确约定。

第三,被告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明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隔断材质为原木,却在第二份订货单中故意混淆材质,欺诈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向原告提供的隔断柜体的材质亦非原木而是胶合板,亦存在具体的欺诈行为。综上,被告经营部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行为,遂判决如上。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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