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3/8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前言

建设工程案件以其专业性强、实务性强而著称,今日我们带来青岛中院的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白皮书中的内容,其中对建设工程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与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与列举,供各位朋友学习!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年)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围。

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首要任务。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其他民事合同所不具有的。

目前,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对外发包工程所订立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建筑工程所订立的施工合同,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和资质证书与建筑单位订立的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订立的施工合同,承包人违法分包订立的施工合同等情形。

相关案例

崂山某建筑公司诉城阳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对已完成工程应按工程量完成比例折算工程款

年3月,城阳某集团公司将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崂山某建筑公司,双方约定钢结构工程由崂山某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独立完成,工程款的确定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方式。

案涉钢结构工程建设过程中,城阳某集团公司强行要求崂山某建筑公司退场,双方合同解除。崂山某建筑公司、城阳某集团公司因已完成部分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崂山某建筑公司主张城阳某集团公司根本违约,起诉要求城阳某集团公司支付按工程定额计算的已完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以固定总价确定工程款,合同虽因城阳某集团公司原因解除,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款,以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数按照其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进行折算,未全部支持崂山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崂山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对已完工程款的确定方式,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双方合同有效,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属于结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去效力,本案不能因发包人根本违约而变更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一审以工程量折算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款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标的额巨大,不同计价方式对当事人利益有较大影响。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能采用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或是成本加酬金等几种方式。

法律不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计价方式产生纠纷的时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即便合同解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仍然有效,应当得到执行。

事实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可以参照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纠纷中对当事人约定计价方式予以充分尊重的的体现。

本案体现,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当事人应当对此高度注意。

(二)建设工程价款问题

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承包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切争议都与工程价款结算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价款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焦点问题,绝大多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都会涉及到价款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的焦点问题有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中的税金处理,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多份合同并存情况下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确认等。

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也是价款纠纷中的重要问题。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这对保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审理中的主要焦点问题有合同效力对优先受偿权的影响,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的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及受偿范围、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及程序等。

需要指出的是,该项权利也对其他债权人特别是一般抵押权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如该项权利经常出现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就是否能够对抗执行产生纠纷。

相关案例

张某诉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

年11月10日,张某与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该公司仓库,该工程于年6月完工,年10月汽车配件公司向张某出具工程款费用汇总表,确认工程欠款数额。此后因汽车配件公司对科技公司欠款未清偿,其厂房被法院查封并依法拍卖,因两次流拍,法院裁定以汽车配件公司厂房抵偿科技公司债务,并于年2月8日办理厂房不动产变更登记,执行部门出具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年2月张某起诉汽车配件公司、科技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张某诉求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属建筑优先受偿权,对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有效行使,否则权利人或将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法律风险。原《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无论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规范和要求承包人依法及时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张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采用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即张某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履行一定催告程序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张某虽然主张年9月、年3月曾在向汽车配件公司催款函中表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张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未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在此后的涉案标的物拍卖期间也未主张权利,厂房经过拍卖程序已变更至青岛某科技公司名下,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提醒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依法行使权利,避免遭受损失。

(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关系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是承包人、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为确保工程质量,《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因建设工程项目结构类型多、生产周期长、工艺繁琐、参建主体多样,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样的,主要包括施工原因、勘察、设计原因、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发包方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原因。实务中,涉及到工程质量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如何确定、合同无效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区别与适用、无效合同下的质量保修责任等。

相关案例

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诉北京某门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证明责任

年,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某门业公司承建某住宅商业网点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亦已通过另案处理。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北京某门业公司施工安装的防火门存在降级安装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遂起诉要求北京某门业公司承担更换不符合施工图纸标准的防火门工程费用,北京某门业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竣工结算通常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工程竣工验收是在发包人主导下的工程全面施工质量验收,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说明工程的总体质量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要求。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的,承包人可举证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工程所在地的规划部门所属城建档案馆中留档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或者发包人出具的竣工证明、交接手续等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否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对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证明责任,提交足以证明实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依法判决,警示发包人应当慎重对待竣工验收,不应为了尽快办理房产登记等而草率进行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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